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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监督管理

来源:博安集团      时间:2018-08-23      浏览次数:0
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与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采用经设计单位确认的设计图纸和文件。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制造活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在制造活动开始前,依据设计提出的技术要求编制制造过程工艺文件,并严格执行;采用特种工艺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工艺试验或者工艺评定。
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编制质量保证大纲并有效实施。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对其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质量负责。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零部件和整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四、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统一编码。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及其数量、设计总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五、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在每次制造活动开始前至少三十日,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制造质量计划。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制造活动的特点选取检查点并通知制造单位。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根据制造活动的实际进度,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选取的检查点制造活动开始前,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现场检查;对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应当对制造过程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应当根据每年的备案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遵守制造许可证的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三)人员资格情况;
  (四)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的适应情况;
  (五)编制的工艺文件与采用的技术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文件的符合情况;
  (六)工艺过程的实施情况以及零部件采购过程中的质量保证情况;
  (七)制造过程记录;
  (八)重大质量问题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等。
八、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确有重大质量问题或者违背设计要求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
九、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使用单位在采购境外单位制造的运输容器时,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符合我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境外单位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采购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相应制造活动开始前至少三个月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并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境外单位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采购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成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批准书申请时提交相应的文件,证明该容器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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