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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来源:博安集团      时间:2014-09-02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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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缔约各方
(i)认识到核反应堆的运行产生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以及核技术的其他应用也产生放射性废物;
(ii)认识到相同的安全目标既适用于乏燃料管理也适用于放射性废物管理;
(iii)重申确保为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而规定并实行良好的做法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iv)认识到使公众了解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有关问题的重要性;
(v)希望在世界范围内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vi)重申确保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最终责任由当事国承担;
(vii)认识到制定燃料循环政策是当事国的责任,一些国家把乏燃料视为可后处理的有价值的资源,另一些国家决定对乏燃料进行处置;(viii)认识到因属于军事或国防计划范围而被排除在现公约以外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应当依照本公约中所述目标进行管理;
(ix)确认通过双边和多边机制以及本鼓励性公约在加强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x)念及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正在转型国家的需要以及改善现有机制以帮助这些国家行使和履行本鼓励性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需要;
(xi)深信就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相适应而言,此类物质应当在其产生的国家中处置,同时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缔约各方之间为其他各方利益而利用其中一方的设施的协议可促进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与高效率的管理,在废物来源于联合项目时尤其如此;
(xii)认识到任何国家都有权禁止外国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进入其领土;
(xiii)铭记《核安全公约》(1994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0年)、经修正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94年)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书;
(xiv)铭记机构间的《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1996年)、题为《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1995年)的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基本法则以及与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有关的现有国际标准中所载的原则;
(xv)忆及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世纪议程》的第22章,该章重申了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和与环境相容的管理的至关重要性;
(xvi)认识到有必要加强专门适用于《管制有害废物越界移动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年)第1(3)条提到的放射性物质的国际控制系统。
兹协议如下:

第1章 目标、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1条 目 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
(i)通过加强本国措施和国际合作,包括情况合适时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达到和维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高安全水平;
(ii)在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和愿望而又无损于后代满足其需要和愿望的能力的前提下,确保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切阶段都有防止潜在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便在目前和将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
(iii)防止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任何阶段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事故后果。
第2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a)“关闭”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在一处置设施中就位后的某个时候所有作业均告完成,这包括使该设施达到长期安全的状态所需的最后工程或其他工作;
(b)“退役”系指使处置设施以外的核设施免于监管性控制已采取的所有步骤,这些步骤包括去污和拆除过程;
(c)“排放”系指作为一种合法的做法,在监管机构批准的限值内,源于正常运行的受监管核设施的液态或气态放射性物质有计划和受控地释入环境;
(d)“处置”系指将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置于合适的设施内并且不打算回取;
(e)“许可证”系指监管机构颁发的关于进行任何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的任何授权书、许可书或证明书;
(f)“核设施”系指以需要考虑安全的规模生产、加工、使用、装卸、贮存或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民用设施及其有关土地、建筑物和设备;
(g)“运行寿期”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用于预定目的的期限,就一座处置设施而言,这一期限从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首次放入该设施开始,至该设施关闭时终止;
(h)“放射性废物”系指缔约方或者其决定得到缔约方认可的自然人或法人预期不做任何进一步利用的而且监管机构根据缔约方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将它作为放射性废物进行控制的气态、液态或固态放射性物质;
(i)“放射性废物管理”系指与放射性废物的装卸、预处理、处理、整备、贮存或处置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退役活动,但不包括场外运输,放射性废物管理也可涉及排放;
(j)“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系指主要用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任何设施或装置,包括正在退役的核设施,条 件是缔约方将其指定为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k)“监管机构”系指缔约方授予监管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任何方面的法定权力,包括颁发许可证权力的一个机构或几个机构;
(l)“后处理”系指旨在从乏燃料中提取可进一步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过程或作业;
(m)“密封源”系指永久密封在小盒内或受到严密约束并呈固态的放射性物质,不包括反应堆燃料元件;
(n)“乏燃料”系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o)“乏燃料管理”系指与乏燃料的装卸或贮存有关的一切活动,不包括场外运输,乏燃料管理也可涉及排放;
(p)“乏燃料管理设施”系指主要用于乏燃料管理的任何设施或装置;
(q)“抵达国”系指计划的或正在进行的超越国界运输将抵达的国家;
(r)“启运国”系指计划开始的或已开始的超越国界运输从其出发的国家;
(s)“过境国”系指计划的或正在进行的超越国界运输通过其领土的除启运国或抵达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t)“贮存”系指为回取将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存放于起保护作用的设施;
(u)“超越国界运输”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从启运国至抵达国的任何装运。
第3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民用核反应堆运行产生的乏燃料的管理安全,作为后处理活动的一部分在后处理设施中保存的乏燃料不包括在本公约的范围之内,除非缔约方宣布后处理是乏燃料管理的一部分。
2. 本公约也适用于民事应用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安全。但本公约不适用于仅含天然存在的放射性物质和非源于核燃料循环的废物,除非它构成废密封源或被缔约方宣布为适用本公约的放射性废物。
3.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事或国防计划范围内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安全,除非它被缔约方宣布为适用本公约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但是,如果军事或国防计划产生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已永久地转入纯民用计划并在此类计划范围内管理,则本公约适用于此类物质的管理安全。
4. 本公约还适用于第4、7、11、14、24和26条中规定的排放。

  第2章 乏燃料管理安全
第4条 一般安全要求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乏燃料管理的所有阶段充分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放射危害。
  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
(i)确保乏燃料管理期间的临界问题和所产生余热的排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ii)确保与乏燃料管理有关的放射性废物的产生保持在与所采取的循环政策类型相一致的可实际达到的最低水平;
(iii)考虑乏燃料管理的不同步骤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
(iv)在充分尊重国际认可的准则和标准的本国的立法框架内,通过在国家一级应用监管机构核准的适当保护方法,对个人、社会和环境提供有效保护;
(v)考虑可能与乏燃料管理有关的生物学、化学和其他危害;
(vi)努力避免那些对后代产生的能合理预计到的影响大于对当代人允许的影响的行动;
(vii)避免使后代承受过度的负担。
第5条 已存在的设施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审查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存在的任何乏燃料管理设施的安全性,并确保必要时进行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以提高此类设施的安全性。
第6条 拟议中设施的选址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针对拟议中乏燃料管理设施的程序,以便:
  (i)评价在此类设施运行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的与场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ii)评价此类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iii)向公众成员提供此类设施的安全方面的信息;
  (iv)在邻近此类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类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在其要求时向其提供与此类设施有关的总体情况数据,使其能够评价此类设施对其领土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2. 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依照第4条的一般安全要求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此类设施不因其场址的选择而对其他缔约方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
第7条 设施的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乏燃料管理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合适的措施,限制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可能放射影响,包括排放或非受控释放造成的放射影响;(ii)在设计阶段就考虑乏燃料管理设施退役的概念性计划并在必要时考虑有关的技术准备措施;
(iii)设计和建造乏燃料管理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得到经验、试验或分析的支持。
第8条 设施的安全评价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在乏燃料管理设施建造前进行系统的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此类评价应与该设施可能有的危害相称,并涵盖其运行寿期;
(ii)在乏燃料管理设施运行前,当认为有必要补充第(i)款提到的评价时,编写此类安全评价和环境评价的更新和详细版本。
第9条 设施的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运行乏燃料管理设施的许可基于第8条中规定的相应的评价,并以完成证明已建成的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调试计划为条件;(ii)对于由试验、运行经验和第8条中规定的评价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作出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
(iii)按照已制定的程序进行乏燃料管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检查和试验;
(iv)在乏燃料管理设施的整个运行寿期内,可获得一切安全有关领域内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v)许可证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vi)制定收集和分析有关运行经验的计划并在情况合适时根据所得结果采取行动;
(vii)利用乏燃料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获得的信息编制和必要时更新此类设施的退役计划,并送监管机构审查。
第10条 乏燃料的处置
  如果缔约方根据本国的立法和监管框架指定了供处置的乏燃料,则此类乏燃料的处置应按照第3章中与放射性废物处置有关的义务进行。

第3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
第11条 一般安全要求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所有阶段充分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放射危害和其他危害。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
(i)确保放射性废物管理期间的临界问题和所产生余热的排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ii)确保放射性废物的产生保持在可实际达到的最低水平;
(iii)考虑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不同步骤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
(iv)在充分尊重国际认可的准则和标准的本国的立法框架内,通过在国家一级实施监管机构核准的那些合适的保护方法,对个人、社会和环境提供有效保护;
(v)考虑可能与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的生物学、化学和其他危害;
(vi)努力避免那些对后代产生的能合理预计到的影响大于对当代人允许的影响的行动;
(vii)避免使后代承受过度的负担。
第12条 已存在的设施和以往的实践
每一缔约方应及时采取适当步骤,以审查:
(i)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存在的任何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安全性,并确保必要时进行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以提高此类设施的安全性;
(ii)以往实践的结果,以便确定是否由于辐射防护原因而需要任何干预,同时铭记由剂量减少带来的伤害减少应当足以证明这种干预带来的不良影响和费用(包括社会费用)是正当的。
第13条 拟议中设施的选址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针对拟议中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程序,以便:
(i)评价在此类设施运行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以及在其关闭后可能影响处置设施安全的与场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ii)评价此类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考虑在其关闭后处置设施场址条件可能的演变;
(iii)向公众成员提供此类设施的安全方面的信息;
(iv)在邻近此类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在其要求时向其提供与设施有关的总体情况数据,使其能够评价此类设施对其领土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2. 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依照第11条的一般安全要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此类设施不因其场址的选择而对其他缔约方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
第14条 设施的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合适的措施,限制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可能放射影响,包括排放或非受控释放造成的放射影响;
(ii)在设计阶段就考虑除处置设施外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退役的概念性计划并在必要时考虑有关的技术准备措施;
(iii)在设计阶段就编制出处置设施关闭的技术准备措施;
(iv)设计和建造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得到经验、试验或分析的支持。
第15条 设施的安全评价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建造前进行系统的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此类评价应与该设施可能有的危害相称,并涵盖其运行寿期;
(ii)此外,在处置设施建造前,针对关闭后阶段进行系统的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并对照监管机构制定的准则评价其结果;
(iii)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当认为有必要补充第(i)款提到的评价时,编写此类安全评价的和环境评价的更新和详细版本。
第16条 设施的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运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许可基于第15条中规定的相应的评价,并以完成证明已建成的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调试计划为条件;
(ii)对于由试验、运行经验和第15条中规定的评价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 件作出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
(iii)按照已制定的程序进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检查和试验,就处置设施而言,由此获得的结果应被用于核实和审查所作假定的确实性并用于更新第15条 中规定的针对关闭后阶段的评价结果;
(iv)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整个运行寿期内,可获得一切安全有关领域内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v)用于放射性废物特性鉴定和分类的程序得到执行;
(vi)许可证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vii)制定收集和分析有关运行经验的计划并在情况合适时根据所得结果采取行动;
(viii)利用除处置设施外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获得的信息编制和必要时更新此类管理设施的退役计划,并送监管机构审查;(ix)利用处置设施运行寿期内获得的信息编制和必要时更新此类设施的关闭计划,并送监管机构审查。
第17条 关闭后的制度化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处置设施关闭后:
(i)监管机构所要求的关于此类设施的所在地、设计和存量的记录得到保存;
(ii)需要时采取主动的或被动的制度化的控制措施,例如监测或限制接近;和
(iii)在任何主动的制度化控制期间,如果探测到放射性物质无计划地释入环境,必要时要采取干预措施。

第4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18条 履约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管理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19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
1. 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套管辖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 这套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
(i)制定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辐射安全条例;
(ii)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的许可证审批制度;
(iii)禁止无许可证运行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制度;
(iv)合适的制度化的控制、监管检查及形成文件和提交报告的制度;
(v)强制执行可适用的条 例和许可证条款;
(vi)明确划分参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不同阶段管理的各机构的责任。
3. 缔约方在考虑是否把放射性物质作为放射性废物监管时应充分考虑本公约的目标。
第20条 监管机构
1. 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执行第19条提到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并授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足够的权力、职能和财力与人力。
2. 每一缔约方应依照其立法和监管框架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几个组织同时参与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和控制的情况下监管职能有效独立于其他职能。
第21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2. 如果无此种许可证持有者或其他责任方,此种责任由对乏燃料或对放射性废物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承担。
第22条 人力与财力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配备有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从事安全相关活动所需的合格人员;
(ii)有足够的财力可用于支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在运行寿期内和退役期间的安全;
(iii)作出财政规定,使得相应的制度化的控制措施和监督工作在处置设施关闭后认为必要的时期内能够继续进行。
第23条 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关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24条 运行辐射防护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运行寿期内:
(i)由此类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ii)任何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充分考虑到国际认可的辐射防护标准后制定的本国剂量限制规定;和
(iii)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无计划和非受控地释入环境。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排放受到限制,以便:
(i)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使辐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和
(ii)使任何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充分考虑到国际认可的辐射防护标准后制定的本国剂量限制规定。
3.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受监管核设施的运行寿期内,一旦发生放射性物质无计划或非受控地释入环境的情况,即采取合适的纠正措施控制此种释放和减轻其影响。
第25条 应急准备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和运行期间有适当的场内和必要时的场外应急计划。此类应急计划应当以适当的频度进行演习。
2. 在缔约方的领土可能受到附近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的影响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编制和演习适用于其领土内的应急计划。
第26条 退役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退役的安全。此类步骤应确保:
(i)配备有合格的人员和足够的财力;
(ii)实施第24条中关于运行辐射防护、排放及无计划和非受控释放的规定;
(iii)实施第25条中关于应急准备的规定;和
(iv)关于退役重要资料的记录得到保存。

第5章 其他规定
第27条 超越国界运输
1. 参与超越国界运输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以符合本公约和有约束力的相关国际文书规定的方式进行此类运输。
这样做时:
(i)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超越国界运输系经批准并仅在事先通知抵达国和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ii)途经过境国的超越国界运输应受与所用具体运输方式有关的国际义务的制约;
(iii)作为抵达国的缔约方,仅当其具有以符合本公约的方式管理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所需的监管体制及行政管理和技术能力时,才能同意超越国界运输;
(iv)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仅当其根据抵达国的同意能够确信第
(iii)分款的要求在超越国界运输前得到满足时,才能批准超越国界运输;
 (v)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在超越国界运输没有或不能遵照本条的规定完成且不能作出另外的安全安排时允许返回其领土。
2. 缔约方不允许将其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运至南纬60度以南的任一目的地进行贮存或处置。
3.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损害或影响:
(i)利用一切国家的船舶和航空器行使国际法中规定的海洋、河流和空中的航行权及自由权;
(ii)有放射性废物运来处理的缔约方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和其他产物返回或规定将其返回启运国的权利;
(iii)缔约方将其乏燃料运至国外进行后处理的权利;
(iv)有乏燃料运来后处理的缔约方将后处理作业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其他产物返回或规定将其返回启运国的权利。
第28条 废密封源
1.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废密封源的拥有、再制造或处置以安全的方式进行。
2. 缔约方应允许废密封源返回其领土,条件是该缔约方已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同意将废密封源返回有资格接收和拥有废密封源的制造者。

第6章 缔约方会议
第29条 筹备会议
1. 应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举行缔约方筹备会议。
2. 在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
(i)确定第30条提到的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这一审议会议应尽早举行,最晚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三十个月;
(ii)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iii)按照《议事规则》具体地规定:
(a)根据第32条 将提交的本国报告的格式和结构的细则;
(b)提交此类报告的日期;
(c)审议此类报告的程序。
3. 任何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确认本公约但本公约尚未对其生效的国家或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可如同本公约缔约方一样出席筹备会议。第30条 审议会议
1. 缔约方应举行会议审议根据第32条提交的报告。
2. 在每次审议会议上,缔约方:
(i)应确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ii)可审议根据第29条第2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可经协商一致通过修订。缔约方也可经协商一致修正《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3. 在每次审议会议上,每一缔约方应有适当的机会讨论其他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要求解释这些报告。
第31条 特别会议
在下列情况下,应召开缔约方特别会议:
(i)经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缔约方过半数同意;或
(ii)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且第37条提到的秘书处将这一请求分送各缔约方并已收到过半数缔约方表示赞成这一请求的通知后六个月之内。
第32条 提交报告
1. 按照第30条中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向每次缔约方审议会议提交一份国家报告。该报告应叙述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就每一缔约方而言,该报告还应叙述其:
(i)乏燃料管理政策;
(ii)乏燃料管理实践;
(iii)放射性废物管理政策;
(iv)放射性废物管理实践;
(v)放射性废物的定义和分类所用的准则。
2. 这种报告还应包括:
(i)受本公约制约的乏燃料管理设施、设施所在地、主要用途和基本特点的清单;
(ii)受本公约制约且目前贮存的和已处置的乏燃料的存量清单,此种清单应载有这种物质的说明,如有条件,还应提供有关其质量和总放射性活度的资料;
(iii)受本公约制约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设施所在地、主要用途和基本特点的清单;
(iv)受本公约制约的下述放射性废物的存量清单:
(a)目前贮存在放射性废物管理与核燃料循环设施中的;
(b)已经处置的;或
(c)由以往的实践所产生的。
此种存量清单应载有这种物质的说明以及现有的其他相应资料,例如体积或质量、放射性活度和具体的放射性核素等;
(v)处于退役过程中的核设施的清单和这些设施中退役活动的现状。
第33条 出席会议
1. 每一缔约方应出席缔约方会议,并由一名代表及由该缔约方认为有必要随带的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出席此类会议。
2. 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可邀请在本公约所管辖事务方面有能力的任何政府间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任何会议的特定会议。观察员应事先以书面方式表示接受第36条中的规定。
第34条 简要报告
缔约方应经协商一致通过并向公众提供一个文件,介绍缔约方会议期间所讨论的问题和得出的结论。
第35条 语文
1. 缔约方会议的语文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2. 缔约方根据第32条提交的报告,应以提交报告的缔约方的本国语文或以将在《议事规则》中商定的一种指定语文书写。如果提交的报告系以指定语文之外的本国语文书写,则该缔约方应提供该报告的指定语文的译本。
3. 虽有第2款中的规定,如果提供报酬,秘书处将负责把以会议的任何其他语文提交的报告译成指定语文的译本。
第36条 保 密
1.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方根据本国的法律防止资料泄露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条而言,“资料”包括与国家安全或与核材料实物保护有关的资料、受知识产权保护或受工业或商业保密规定保护的资料等,以及人事资料。
2. 就本公约而言,当缔约方提供它确定为第1款提到的那种应受保护的资料时,此种资料只能用于为之提供的目的,其机密性应受到尊重。
3. 关于与根据第3条第3款落入本公约范围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有关的资料,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有关缔约方决定下列事项的专有酌处权:
(i)此类资料是保密的还是为防止泄露需另行控制的;
(ii)是否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上述第(i)分款提到的资料;和
(iii)如果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此类资料,要附加哪些保密条件。
4. 在根据第30条举行的每次审议会议上审议各国报告时的辩论内容应予保密。
第37条 秘书处
1. 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称机构)应为缔约方会议提供秘书处。
2. 秘书处应:
(i)召集和筹备第29、30和31条 提到的缔约方会议,并为会议提供服务;
(ii)向各缔约方转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收到或准备的资料。
机构在履行上述第(i)和(ii)分款提到的职能时发生的费用由机构承担,并作为其经常预算的一部分。
3. 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可请机构提供支持缔约方会议的其他服务。如能在机构计划和经常预算内进行,机构可提供此类服务。如果此事为不可能,只要有其他来源提供的自愿资金,机构也可提供此类服务。

第7章 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
第38条 分歧的解决
当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分歧时,这些缔约方应在缔约方会议的范围内磋商解决此种分歧。如果磋商无效,可诉诸国际法中规定的和解、调停和仲裁机制,包括原子能机构现行规定和实践。
第39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1997年9月29日起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之日为止。
2. 本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 本公约生效后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4. (i)本公约开放供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签署(需经确认)或加入,条件是任何此类组织系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具有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权限。
(ii)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此类组织应能自行行使和履行本公约赋予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iii)此类组织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时,应向第43条 提到的保存人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哪些国家是其成员国,本公约的哪些条款对其适用及其在这些条 款所涉方面具有的权限。
(iv)此类组织除其成员国享有表决权外不再另有任何表决权。
5.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确认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40条 生  效
1. 本公约在向保存人交存第二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五个每个有一座运行的核动力厂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 对于满足第1款中规定的条 件需要的最后一份文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确认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每个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本公约在该国家或组织向保存人交存相应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41条 公约的修正
1. 任一缔约方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应在审议会议或特别会议上审议。
2. 提出的任何修正条文及修正理由应提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在该提案被提交审议的会议召开前至少九十天将该提案分送各缔约方。保存人应将收到的有关该提案的任何意见通报各缔约方。
3. 缔约方应在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后决定是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此修正案,还是在不能协商一致时将其提交外交会议。将所提出的修正案提交外交会议的决定需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条件是表决时至少一半缔约方在场。
4. 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的外交会议由保存人召集并在不迟于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适当决定后一年召开。外交会议应尽一切努力确保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修正案。如果此事为不可能,应以所有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修正案。
5. 根据上述第3和4款通过的对本公约的修正案,须经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并在保存人收到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有关文书后第九十天,对已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这些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对于在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所述修正案的缔约方,此种修正案将在该缔约方交存有关文书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42条 退  约
1. 任何缔约方可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 退约于保存人收到此通知书之日后一年或通知书中可能指明的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43条 保存人
1. 机构总干事为本公约保存人。
2. 保存人应向缔约方通报:
(i)按照第39条 签署本公约和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确认书的情况;
(ii)本公约按照第40条生效的日期;
(iii)按照第42条提出的退出本公约的通知和通知的日期;
(iv)按照第41条缔约方提交的对本公约的建议的修正案、有关外交会议或缔约方会议通过的修正案以及所述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第44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人应将本公约经核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方。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于维也纳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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